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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战宪锦,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大学文化,原系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实际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住大连市西岗区。
曾因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战宪锦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吉019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战宪锦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战宪锦及其辩护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和2013年,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董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战宪锦制作2011年度和2012年度审计报告,被告人战宪锦在没有对该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以其实际经营的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董某提供了虚假的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2011年和 2012年度审计报告,两次收取董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利用战宪锦提供的虚假审计报告等文件,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5亿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战宪锦在经营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业务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其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被用于骗取贷款,给吉林银行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且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依法惩处。
关于被告人战宪锦的辩护人提出战宪锦收取董某给予的1.5万元属于制作审计报告的正常经营收费,不能认定为非法获利,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战宪锦应董某的请求,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制作虚假的审计报告,并非正常的审计业务,系违法行为,其收取的1.5万元也不属于承办审计 业务的正常收费,应认定为非法获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战宪锦非法获取的财物依法应当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被告人战宪锦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战宪锦非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战宪锦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战宪锦收取的1.5万元是出具审计报告的费用,系战宪锦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实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幅度错误。
上诉人战宪锦上缴违法所得1.5万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和2013年,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董某(已判刑)找到上诉人战宪锦制作该公司2011年度和2012年度审计报告,战宪锦在没有对该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以其实际经营的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名义,为董某提供了虚假的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2011年和 2012年度审计报告,两次收取董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利用战宪锦提供的虚假审计报告等材料及虚构质押物等手段骗取吉林银行贷款,给吉林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亿元。
审理期间,上诉人战宪锦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会计雅苑注:此处内容较多,特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的资格。
我在大连嘉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过,时间是嘉和会计所开始成立的时候到2016年末,当时的负责人是战宪锦。
我从没对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状况营业成果进行审计。
没有给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加盖过注册会计师印章。
我的210202380010号注册会计师印鉴交给过战宪锦保管,当时我要求我自己保管,但战宪锦不给我。
审计报告上面的签字“王某”不是我本人的签字。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我在2009年之前是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6月将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10万元转让给了战宪锦,因为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注册会计师,所以他答应两个月内找到注册会计师担当法定代表人,后来一直未找到,直到2017年2月找到沈阳一位注册会计师,才过户完毕。
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战宪锦是2016年12月1日办理的离婚手续。
战宪锦2009年左右从孙某手里兑过来经营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经营到2016年7、8月他将这个事务所转让出去了,变更为辽宁智圆行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9年至2016年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战宪锦在经营,当时战宪锦不是注册会计师当不了法定代表人,就用原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名义经营。
4.证人董某证言证明,我们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在办理向吉林银行贷款时提供的2011、2012审计报告不是真实的。
当时港湾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刘有文要贷款就让我做假审计报告以证明港湾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于是我就找到战宪锦做的假审计报告,我把别人家的报告改成我公司名称,把附注报表的数字按刘有文的要求做到盈利,然后把修改后的报告以电子版发给战宪锦,战宪锦打印出来,加盖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和注册会计师印章,之后刘有文把这两份假审计报告先后交给吉林银行做贷款用了。
假审计报告中把利润分配表中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调高,证明港湾公司处于盈利状态。
每份假审计报告我给战宪锦一万元好处费。
(三)被告人战宪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和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的董某是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的。
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是我出具的,都是董某做好了,找我来盖章的。
两份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李军、金勇洁、张桂珍、王某的签名全部是我代为签署的,印章也是我加盖的。
每次收取董某五千到一万元的费用。
我是大连嘉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当时是我买断了,章什么的都在我手里。
出具审计报告的时我对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不了解。
我是侥幸心理,就是为了挣点钱。
应该是董某通过转账给我的钱,转卡就是转到我工商银行尾号为595的卡里。
2013年3月12日董某转给我10000元钱是我给港湾谷物公司出具假审计报告费用款,2012年1月21日董某用这个卡转给我5000元钱也是我给港湾谷物公司出具假审计报告费用款。
(四)鉴定意见
吉林金石会计师事务所吉金石鉴字【2015】第09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关于港湾公司偿债能力的鉴定结论:经鉴定查明,港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文, 在2013年公司资产负债率达到121.4%,亏295338725.20元,企业现金流只能覆盖贷款的0.1%,已经成为空壳企业的情况下,由公司高管董某联系战宪锦编制虚假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骗取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授信4亿元。
2014年1-7月份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财务指标继续恶化,资产负债率达到153.1%,亏损160447519.54元,企业现金流仅能覆盖贷款的0.0003%,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贷款发生时至贷款到期日根本没有履行还贷义务的能力。
关于港湾公司会计造假的鉴定结论:港湾公司会计核算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虚假会计业务和会计差错。
2013年虚假会计业务金额11058807713.58元,重大会计差错816740000元。
2013年银行存款去向不明金额54603383.61元,其他货币资金去向不明金额1525143776.06元,严重账实不符。
2014年1-7月份虚假会计业务金额2986226902.78元,重大会计差错33780000元。
2014年1-7月银行贷款去向不明金额1752442478.76元,其他货币资金去向不明金额1782908454.39元,库存商品去向不明金额480717540.28元,严重账实不符。
二审期间,辩护人出示以下证据:
1.《辽宁省注册会计师执 业收费标准及暂行办法》【1994】第151号文件,其中规定国内企业事业单位检查验证会计报表的收费标准:注册资本5001万至1亿元的最低收费1万 元,注册资本1亿元至2亿元的最低收费1.5万元(港湾公司2012年3月28日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变更为2亿元)。
欲证明上诉人战宪锦两次收取的1.5万元费用属于正常的营业收入,不属非法获利。
2. 《辽宁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验资报告统一使用防伪标识管理办法》【2011】998号、《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统一使用防伪标识及备案管理暂行 办法》,欲证明上诉人战宪锦没有在审计报告上粘贴防伪标识是为了防止董某将虚假的报告用于非法活动,吉林银行发放贷款时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检察员认为,审计报告上粘贴防伪标识的相关规定属于会计师事务所行业自律行为,不能约束银行必须进行防伪标识的审核。
上诉人战宪锦认为,粘贴防伪标识虽然是行业自律行为,但中介机构提供审计报告对于银行放款不是必要条件,吉林银行发放贷款时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经合议庭评议,《辽宁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验资报告统一使用防伪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鉴证报告粘贴防伪标识属于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行为,仅证明此报告是依法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出具。
故战宪锦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事实与审计报告是否粘贴防伪标识没有必然联系。
该两份虚假审计报告作为港湾公司向吉林银行申请贷款的必备材料,应对给吉林银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战宪锦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经营者,通过给港湾公司两次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共计收取1.5万元费用属非法所得。
关于上诉人战宪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对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并同时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按一罪处理的法律规定,该款规定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系利用有出具审计报告资质的职务便利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而收受好 处费的行为,而不是简单的以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收取钱款的市场交易行为。
上诉人战宪锦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虽未实际进行审计并个人收取钱款,但战宪锦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经营者,给港湾公司两次出具审计报告共计收取1.5万元低于市场审计费用,该款应为出具审计报告费用的范畴,该款虽系战宪锦非法所得,但不应认定战宪锦“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战宪锦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战宪锦在经营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业务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其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被用于骗取贷款,给吉林银行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上诉人战宪锦已上缴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战宪锦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战宪锦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坤
代理审判员何福
代理审判员范文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倪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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