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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费用的征税问题
发布时间:2018/10/30


营改增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费用的征税问题。

 

税七五一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很多纳税人认为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费用实质收取的是手续费,具备经纪服务的应税特征,应按经纪代理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现在基本上都向供货方开具了6%的专票。由于国税发[2004]136号现行有效,对于平销返利收入不属于经纪代理服务范围,应按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即:

 

(1)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没有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征收增值税;

 

(2)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在营改增后依然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按照经纪代理服务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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